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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關于上下班事故的工傷規(guī)定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是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二是上下班途中的職工因何受到傷害;三是上下班途中的職工在事故中責任分擔。這些規(guī)定內容是極其豐富的,為此需要更加復雜的法律適用方法相互配合、共同作用,才能獲致合法合理解決?!吧舷掳嗤局小钡恼J定需要法律解釋中的文義解釋和社會學解釋,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至少應當考慮以上下班為目的、上下班時間以及上下班路線等因素,并對這些因素的合理性進行社會學解釋。而上下班途中職工因何受到傷害及承擔責任狀況則因《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缺陷亟需類推和目的性限縮等填補法律漏洞方法予以靈活適用。
新舊《工傷保險條例》對上下班途中事故工傷認定的規(guī)定,在實踐中爭議較大,導致法律適用極不統(tǒng)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6條對“上下班途中”進行規(guī)定,再一次引起了討論。本文結合《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及《規(guī)定》等有關規(guī)定,運用法律適用方法對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傷認定問題進行專門討論。
一、有關上下班途中規(guī)定的概況
從我國有關上下班途中法律規(guī)范的演變看,原先《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就上下班交通事故的適用條件非常嚴格,也非常明確具體,如必須是上下班的規(guī)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 職工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由道路交通機動車造成的事故。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有所變化,適用條件變得較為寬松和原則。一是并不要求在規(guī)定的時間,只要實質上是上下班都可以;二是沒有明確要求是必經線路;三是從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改為機動車事故;四是取消了發(fā)生的事故必須是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要求。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規(guī)定,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笆艿綑C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fā)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適用條件既變得嚴格又有所放松。一方面恢復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規(guī)定,而縮小了上下班事故認定工傷的范圍;另一方面將“機動車事故”規(guī)定修改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又擴大了上下班事故認定工傷的范圍。應當說,將上下班事故納入到工傷保險范圍是社會保險發(fā)展的必然結果,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弱勢群體的關懷,使得這些遭受職業(yè)意外傷害的人群能夠體面的生存,體現了對人的尊嚴的尊重。
同時, 在我國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也制定了適用上下班事故的具體規(guī)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規(guī)定,認定職工工傷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職工在合理時間段內的遲到、早退途中,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了其他活動,該活動是職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須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的“途中”應理解為職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點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參照路途的方向、距離的遠近及時間因素等綜合判斷。“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理解為既包括職工在上下班途中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造成的傷害,也包括職工在上下班途中沒有駕駛機動車而受到機動車的傷害;既包括發(fā)生在城市道路的傷害,也包括發(fā)生在其他道路或者區(qū)域內的傷害。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 不考慮受到傷害的職工在機動車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情況,但具有《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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