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職工2008年1月進入單位工作,單位為其繳納了各項社保費。該職工3月份發(fā)生工傷事故,4月份被認定為工傷,5月份因自身原因與單位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單位終止社保繳費,6月份被鑒定為8級傷殘。7月份,該人員向社保機構申請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遭拒。理由是單位在鑒定結論作出前已終止社保關系,屬于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該損失應當由單位自行承擔。該人員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還是用人單位承擔?
觀點一: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理由:該社保機構的做法是正確的,該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因為該職工在鑒定傷殘時已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終止社保關系。在工傷職工做傷殘鑒定后,應在做鑒定的次月開始享受傷殘待遇。該職工6月份做傷殘鑒定,為8級傷殘。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8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是此時單位已停止繳費,終止參保,應視為未參保。因為工傷保險是由國家立法并要求強制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是一種預繳費的險種。工傷保險實行的是現(xiàn)收現(xiàn)付制,雖然本人不繳費而由用人單位繳納,但必須要有繳費?!豆kU條例》并未明確規(guī)定此種情況仍可以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所以該職工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律師點評
在我國目前法律框架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已經參保繳費?!豆kU條例》雖然對此也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這一做法已得到實踐的認可,也為工傷保險理論所支持。并非每一個法律行為都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缺乏法律依據(jù)的法律行為尤其是具體行政行為都是違法的。“有法律依法律,無法律依習慣,無習慣依法理”,在社會保險領域仍有適用的余地,尤其是在我國社會保險法律規(guī)則尚不健全、社會保險法律體系尚未形成的階段,應當?shù)玫竭m用。
但即便如此,根據(jù)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必須履行繳費義務這一判斷,也無法支持本例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行為。工傷保險待遇應否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是以工傷事故發(fā)生前是否已經參保繳費為前提的,與之后是否繼續(xù)參保繳費并無實質關聯(lián)。我們支持下面的意見。
觀點二:應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承擔。
理由:首先,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是參保單位為職工盡繳費義務。只要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均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既然單位為職工盡了繳費義務,工傷職工理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只不過傷殘等級鑒定需要時間,在等待鑒定過程中,工傷職工與單位解除了勞動合同,但這并不影響其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在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應以工傷事故事實發(fā)生時間為誰,不應以鑒定結論作出時間為準。工傷事故事實發(fā)生前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工傷職工在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后,按《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應享受傷殘待遇。在傷殘鑒定結論作出后,該人員的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由三部分組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其中第一項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第二、三項由用人單位承擔,前提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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