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保勞工保障早報:案情簡介:請求單位支付各種補償金
2015年11月3日,陳某到公司從事前臺接待工作,每月工資2200元,公司未與陳某簽訂勞動合同,亦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陳某在公司處工作期間,共有39個法定節(jié)假日和61個休息日正常上班,公司僅支付了部分法定節(jié)假日的加班費。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公司1.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3000元;2.經濟賠償金8800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2200元;4.加班工資14060元;5.失業(yè)金損失3520元。
法院判決:公司一次性支付陳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2000元、經濟賠償金6600元、加班工資3000元、失業(yè)金損失2040元,合計33640元;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本案中,陳某與公司一致認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但關于陳某入職時間陳述不一。公司主張入職時間為2016年12月底,并提供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資表予以佐證,陳某主張其入職時間為2015年11月3日,舉證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部分排班表,陳某另申請原同事即證人王某出庭作證,證人王某證實陳某系其從勞動市場招聘的,經被公司負責人面試后于2015年11月初到公司處上班,單位有排班表和考勤表,領工資需要簽字,公司主張陳某于2016年12月底入職,認可雙倍工資差額按37天,但其提供的2016年12月工資表中卻沒有陳某,2016年1月工資表中也未注明發(fā)放給陳某的工資包括2016年12月工資,公司主張與其所舉證據自相矛盾,故法院確認原告入職時間為2015年11月3日。
律師說法:如何確定員工的入職時間?
由用人單位需舉證員工入職時間
勞動合同法
第七條【勞動關系建立】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十條【書面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由于勞動者的入職時間和其工作年限有著直接的聯系,而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往往與其權益直接相關,如享受年休假的權利、享受醫(yī)療期的權利等等。因此,關于勞動者的入職時間往往也會成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爭議焦點問題之一。
那么,出現該爭議,究竟應該誰來舉證證明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因此,關于勞動者入職時間的事實應該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如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主張的入職時間有異議,但卻沒有證據證明的,用人單位將會承擔舉證不力的后果,即法院將會按照勞動者主張的入職時間來計算勞動者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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