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憂保勞工保障早報:案例簡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應當舉證
2005年5月,原告潘郁檸至被告惠民公司從事質(zhì)檢員工作。原告潘郁檸每月基本工資為1653元。2014年2月起,原告潘郁檸開始于每周周六加班,被告惠民公司也每月發(fā)放原告潘郁檸加班工資。2014年2月至5月,被告惠民公司每月給付原告潘郁檸加班費分別為461元、769元、615元、769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每月支付加班615元一份,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每月支付加班費608元,2015年2月未支付加班工資。另外,原告潘郁檸法定節(jié)假日當天放假,春節(jié)放假7天。2015年12月19日,原告潘郁檸與被告惠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合同期限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資為每月基本工資1653元及考核工資,并約定勞動者在收到工資之日起一年內(nèi)未提出異議,視為用人單位已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2016年7月8日,原告潘郁檸向被告惠民公司提交辭職報告書一份,同日惠民公司同意原告潘郁檸離職。同年8月9日,原告潘郁檸離開被告惠民公司。
2016年8月18日,原告潘郁檸向淮安市淮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惠民公司給付200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160312元。同年10月10日,淮安市淮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被告惠民公司給付原告潘郁檸星期六加班費差額1803元。
法院判決:勞動者自身舉證不足 用人單位加班費給付數(shù)額合理
本案被告惠民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原告潘郁檸加班期間每月向原告潘郁檸發(fā)放加班工資,仲裁審理意見認為原告的基本工資應為1653元,應以1653元為基數(shù)確定加班工資標準。而原告潘郁檸未能就2014年2月前加班的事實舉證,對2014年2月之前的加班費主張不予支持。因被告惠民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加班費并不低于608元,對重復主張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2015年簽訂勞動合同時明確約定原告的基本工資每月1653元,并約定了對工資數(shù)額提起異議的期間,且該基本工資標準并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雙方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窗矃^(qū)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確定的加班費工資給付數(shù)額并無不妥,本院應予支持。本院對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部分亦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勞動者加班事實由誰舉證 標準工時制度下加班工資如何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zhí)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勞動者潘郁檸應當舉證證明其加班事實。
此外,本案中還涉及到加班工資如何確定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這是標準工時制度的加班費計算方式。又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guī)定,法定節(jié)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時不剔除國家規(guī)定的11天法定節(jié)假日。據(jù)此,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為: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shù);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shù)=÷12月=21.75天。因此,此案中若惠民公司按照標準工時計算工資,那么以勞動者潘郁檸的每月基本工資為例,每小時工資=1653元÷=9.5元。勞動者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報酬至少為:9.5元×150%=14.25元;勞動者休息日被安排工作不能安排補休的每小時工資報酬至少為:9.5×200%=19元;勞動者法定休假日每小時工資報酬至少為:9.5×300%=28.5元。不過,以上的計算方式均是在標準工時制度的情況下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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