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析: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時效問題
2017-01-05 08:00:15
無憂保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有關用人單位未訂立勞動合同所產(chǎn)生的雙倍工資爭議非常普遍,部分用人單位長期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由此引發(fā)雙倍工資是否“過期”的問題,即勞動者主張雙倍工資是否超過了仲裁時效?
案例討論:彭某系外省市來京從業(yè)人員,于 2007年7月8日進入上海某公司工作,任裝配工一職,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彭某每月工資為1,800元。彭某在艾某公司實際工作至2009年1月24日。2009年6月3日,彭某向北京市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9800元、某區(qū)仲裁委員會作出了支持勞動者的裁決。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在庭審期間,公司提出,彭某系2009年6月3日方提起仲裁,根據(jù)勞動爭議仲裁1年時效限制,其在2008年6月2日以前的雙倍工資主張已經(jīng)超過了仲裁時效。
本案涉及雙倍工資時效的幾個問題:
第一、雙倍工資爭議是適用一般時效還是特殊時效?
根據(jù)《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司法實務中稱之為“一般時效”)。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nèi)提出。(司法實務中稱之為“特殊時效”,即在職期間勞動報酬爭議不適用時效限制,已離職員工的勞動報酬爭議從離職之日計算1年),那么雙倍工資爭議是否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勞動報酬爭議呢?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依此,用人單位未簽合同而加付的一倍工資是否屬于勞動報酬呢?對此,一種觀點認為,法律將其定義為工資,而非“賠償金”“補償金”,故應當理解為勞動報酬,適用勞動報酬的特殊時效規(guī)定;另一種觀點認為,雙倍工資中的加付一倍部分屬于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guī)定所產(chǎn)生的責任,即使法律沒有將其定義為賠償性質(zhì),但按邏輯,加付部分非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對價,而是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故其性質(zhì)為懲罰性賠償。應當適用勞動爭議的一般仲裁時效,即從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筆者認為,民事責任以填補為原則,以懲罰為例外。民事立法中規(guī)定雙倍賠償?shù)膬H限于《勞動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簽合同應付雙倍工資具有懲罰性質(zhì),只是懲罰的方式是用人單位另付一倍工資。對雙倍工資的性質(zhì)理解應當從立法本意考量,而非機械地理解字面文意。
第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申請時效還是實體保護期間?
勞動爭議時效性質(zhì)的理解直接影響到勞動者利益的保護,以雙倍工資為例,若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申請時效(非實體保護時效),則申請人的雙倍工資請求只要有一部分在申訴期間內(nèi),則其仲裁申請被受理后,在職期間所有雙倍工資的實體主張均應得到保護。如申請人在2009年7月1日主張主張2008年6月及7月的雙倍工資,則由于7月的雙倍工資尚在申請時效內(nèi),則6月及7月的雙倍工資作為一項完整的請求都應得到實體保護。
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勞動仲裁時效既指申訴時效又指實體保護時效,如申請人在2009年7月1日主張主張2008年6月及7月的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則6月份的雙倍工資已經(jīng)超過了1年期的實體保護期間。仲裁委員會或法院只能支持勞動者關于2008年7月份的雙倍工資主張。
筆者認為,與訴訟時效不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屬于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gòu)申請仲裁裁決的法定期間,屬帶有勞動行政性質(zhì)的法律規(guī)范所適用的時效期間。該期間應理解為勞動者在法定時間內(nèi)應提起勞動仲裁的時間段,而非以此作為勞動者實體權利是否得到保護的標準??紤]到勞動爭議的特殊性以及勞動者的弱勢地位,將勞動仲裁時效與實體保護期間區(qū)分開來,有利于勞動者權益的保護,亦符合傾斜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宗旨。
三、案例判決及結(jié)論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訂立?,F(xiàn)某公司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未與彭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自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彭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申請仲裁時效系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的期限,并非實體權利的保護期限,某公司關于2008年5月之前的雙倍工資差額請求已超過時效的辯稱意見,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據(jù)彭某的工資水平,某公司應支付彭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9,800元。彭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法院可予支持。一審判決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均未對用人單位的時效抗辯意見予以采納,將雙倍工資請求的申請時效和實體保護期間區(qū)分開來,較好的保護了勞動者的利益,也符合當前勞動爭議的形勢需要。在界定雙倍工資爭議適用一般時效的同時正確區(qū)分,仲裁申訴時效與實體保護期間的區(qū)別,有利于勞資雙方利益的平衡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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