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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記:未過戶車輛肇事,原車主不擔責的3個條件!
2017-02-09 0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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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記:未過戶車輛肇事,原車主不擔責的3個條件!郭佳 法務之家文|郭佳,煙臺大學碩士,廣東揚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郵箱:1060438581@qq.com,授權法務之家發(fā)布,轉載請注明來源和作者 請看一則精彩案例,答案在文中可見!一、案情摘要2007年8月,皖C10XXXX號長安廂式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將行人劉某撞死,司機負全部事故責任。該車輛登記人是某運輸公司,該運輸公司于2007年2月將車輛轉讓給石某,但是仍然掛戶在運輸公司名下,同年5月石某將車輛轉讓給常某,常某也未辦理過戶登記,同時交強險未辦理變更手續(xù),保險公司拒賠。劉某的妻子將運輸公司、常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運輸公司與常某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費用436500元。二、案件爭議點本案中,涉案車輛已經(jīng)過幾輪轉手,此時車輛的原登記所有人是某運輸公司,但是實際所有人是常某,此時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可以請求原登記所有人承擔法律責任?三、法院處理一審法院判決常某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費用合計436500元,駁回其他請求。二審維持一審判決,同時判決該運輸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范圍內對常某承擔連帶責任。此時,二審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原告的訴求,判決涉案車輛的原登記所有人,即某運輸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此判決的依據(jù)詳見下文相關法律規(guī)定(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稍后分析。)四、相關法律法規(guī)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10年)第五十條:當事人之間已經(jīng)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2001年12月31日)《批復》中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因車輛已經(jīng)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guī)的,應受其規(guī)定的調整。3.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2008年)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變更手續(xù),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登記車主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應當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進行處理:(1)如果機動車已經(jīng)實際交付買受人并已經(jīng)交付相關登記資料,登記所有人不享有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而負有辦理變更(轉移)登記法定義務的買受人怠于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不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2)但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登記所有人未依法辦理該交強險的變更手續(xù)的,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與交通事故責任人(實際所有人)承擔無過錯的連帶賠償責任;(3)機動車雖已經(jīng)實際交付,但是登記所有人未履行登記協(xié)助義務或者容忍、許可實際使用權人(買受人)以其名義運行機動車的,登記所有人應當與實際所有人(交通事故責任人)就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律師分析上述法律規(guī)定都是關于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承擔問題,其中《侵權責任法》和《最高院的復函》意見一致,即登記所有人不承擔責任,由實際所有人承擔責任。而《最高院的復函》與《最高院民一庭意見》則是截然相反,《最高院民一庭意見》中規(guī)定在一定情形下,登記所有人需承擔責任:一是涉案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責任時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因登記所有人又未能辦理交強險的變更,需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與實際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文案例的裁決即屬于此種情形;二是登記所有人未履行登記協(xié)助義務或者容忍、許可實際所有人以其名義運行機動車的,登記所有人應當與實際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那么,在司法實務中究竟該如何適用,單從法律規(guī)定中并不能明確判斷適用依據(jù),且本文案例中法院的處理是否違反《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呢?本律師認為,此意見并不違反《侵權責任法》,法律因其固有的特性,注定對某類情形只能做原則上的規(guī)定,而在法律實務中,具體情形本就千差萬別,何況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更是有許多新的情況出現(xiàn),應當允許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針對具體情形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靈活運用。因《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此類情形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首先,《侵權責任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登記所有人不承擔責任,再者結合文中案例,涉案車輛雖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但是由于未辦理保險合同變更登記,使得原本應由保險公司賠償?shù)姆蓊~不能實際取得,而登記所有人對此負有不可推卸之責任,要求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合法合理。應該具備爭議的地方在于而《最高院的復函》中明確規(guī)定了,由于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本律師認為,這對律師來講就是一個可以利用的點,究竟如何運用,就在于我們的委托人是哪一方(下文詳述)。但是,拋開立場而言,應當認為《最高院民一庭意見》的規(guī)定,讓此種情形下登記所有人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連帶責任,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權益,且一定程度上督促登記所有人及時辦理轉移登記手續(xù)。由此,可得出結論:在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如果涉案車輛已辦理保險,1.原則上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實際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2.如果此時,涉案車輛尚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但因登記所有人未依法辦理該交強險的變更手續(xù),可要求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與實際所有人承擔無過錯的連帶賠償責任;3.如果涉案車輛已脫保,除可要求實際所有人按照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承擔賠償責任外,仍可要求實際所有人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其負有辦理交強險的義務);4.如果實際所有人以登記所有人的名義運營車輛,且登記所有人對此持容忍態(tài)度,此時可要求登記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原登記所有人不擔責需要滿足3個條件:①原車主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②原車主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③原車主已經(jīng)將車輛實際交付買受人并已經(jīng)交付相關登記資料,負有辦理變更(轉移)登記法定義務的買受人怠于辦理登記手續(xù)的。這句話切記:車輛登記所有人未履行登記協(xié)助義務或者容忍、許可實際使用權人(買受人)以其名義運行機動車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六、實務運用實務中,若是接觸到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案件,如果我方的委托人是受害人一方,假設涉案車輛仍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但是原登記所有人未辦理該交強險的變更手續(xù),且假設實際受讓人,即交通事故責任人并無賠償能力(我方當事人即面臨賠償不到的境地),此時代理律師應將登記所有人列為被告,可根據(jù)《最高院民一庭意見》之規(guī)定請求法院認定,登記所有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與實際所有人承擔無過錯的連帶賠償責任。某種程度上是可以為當事人減少損失爭取一定的利益。如果我方的委托人是原登記所有人,在對方律師將我方當事人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我方承擔責任時(或是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連帶賠償責任,或是無限制范圍的連帶賠償責任),一定不能忘了《最高院的復函》中也明確了一個前提:即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代理律師可從此點上據(jù)理力爭。究竟法院如何判定,還是要根據(jù)具體的案件事實及法官的自由心證,運用自由裁量權做出決斷,這就不是小小律師佐能預斷的了。但是無論何時,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永遠是作為律師的最高原則,與君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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