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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應當就勞動者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嚴重性承擔舉證責任的再審改判案
2017-02-24 08:00:01
無憂保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蘇民再提字第0003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黃輝。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無錫百納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黃輝因與被申請人無錫百納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納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錫民終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蘇審三民申字第0003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輝、百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3年10月31日,百納公司訴至江蘇省無錫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開發(fā)區(qū)法院)稱:黃輝原系百納公司(原名稱為無錫百納容器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更名)員工,后雙方因工資發(fā)放、勞動合同解除等問題產生糾紛,黃輝向無錫市新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新區(qū)仲裁委)申請仲裁,因百納公司不服新區(qū)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決,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不予支付黃輝2013年6月、7月工資13000元;2.不予支付黃輝2012年、2013年的4個月工資56000元;3.不予支付黃輝賠償金86776.50元;4.不予支付黃輝加班工資2725元;5.訴訟費由黃輝負擔。
黃輝辯稱,百納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所依據(jù)的“盜竊自噴漆”的事實不存在,該解除行為違法,百納公司應支付賠償金,同時亦應支付拖欠其2013年6月、7月的工資;《錄用通知》系勞動合同附件,其中約定其每年享有14個月工資,故百納公司拖欠其2012年、2013年2年共4個月工資;其在職期間每周工作六天,百納公司拖欠其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應予支付。
開發(fā)區(qū)法院一審查明:
2010年7月6日,百納公司與黃輝簽訂《錄用通知》1份,約定:“黃輝年薪200000元,月工資為14000元,按14薪(即14個月工資)發(fā)放”、“其中10000元月工資以現(xiàn)金方式發(fā)放,4000元月工資以銀行卡方式發(fā)放”、“黃輝在8月上旬入職”……。同年8月9日,雙方簽訂《全日制勞動合同書》1份,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崗位為產品工程部;工作時間制度為標準工時制,即五天四十小時;加班工資計發(fā)基數(shù)月標準為960元;合同附件包括《補充協(xié)議》。同日,黃輝正式開始在百納公司工作。2013年7月30日,無錫市公安局新區(qū)分局梅村派出所接到百納公司報警,起因為百納公司主張黃輝偷盜公司生產材料。同日,百納公司以“黃輝2013年7月29日偷盜公司財物,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了黃輝的勞動合同。后百納公司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為由為黃輝辦理了退工手續(xù)。2013年7月31日,黃輝至新區(qū)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百納公司:1.補發(fā)拖欠的2013年6月、7月工資13000元;2.按照《錄用通知》約定,每年應享有14個月工資,但實際每年只發(fā)放了12個月工資,故應補發(fā)拖欠2年的4個月工資56000元;3.補償工作滿3年的6個月工資99999元;4.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40191元。2013年10月24日,新區(qū)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一、百納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黃輝2013年6月、7月工資13000元;二、百納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黃輝2012年及2013年的4個月工資56000元;三、百納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黃輝賠償金86776.500元;四、百納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黃輝加班工資2725元。
另查明,黃輝入職時在百納公司產品工程部擔任設備主管,2012年2月被調入技術部擔任主管工程師。
一審中,黃輝表示放棄主張加班工資的請求。
開發(fā)區(qū)法院認為:
一審的爭議焦點是:一、百納公司解除黃輝勞動合同的行為是否合法。二、百納公司是否存在未將2013年6月、7月工資中現(xiàn)金部分發(fā)放給黃輝的情形。三、百納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額發(fā)放2012年、2013年14個月工資的情形。
該院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首先,黃輝在百納公司提供的個人承諾書上簽字確認“已經認真研讀完《通用紀律條例》……”,應視為其知曉該規(guī)章制度的規(guī)定,雖然黃輝表示不能確定百納公司現(xiàn)在提供的《通用紀律條例》是否與其當時簽字確認的相同,但其并未提供反證予以推翻,因該《通用紀律條例》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可作為百納公司據(jù)以解除黃輝勞動合同的規(guī)章制度依據(jù)。其次,百納公司主張解除黃輝勞動合同的依據(jù)系《通用紀律條例》第二十二條,即“偷盜公司或他人財物者,一律除名”,而對于黃輝存在“偷盜”一事,百納公司提供了照片及胡某、呂某的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明黃輝多次私拿公司自噴漆;再次,從黃輝的工作崗位來看,其主要負責產品設計,工作地點一般在辦公室而非車間現(xiàn)場,故在其本職工作中并不需要使用自噴漆。雖然黃輝辯稱其也會與工人一起在車間實際制作,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觀點,而百納公司提供的證人均反映黃輝的工作內容只是設計,并不會親自參與共同制作,故應當認定黃輝亦沒有領取自噴漆的權利及必要。因此,黃輝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多次擅自將公司財物自噴漆放在自己辦公室抽屜內,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該行為違反了百納公司的有關規(guī)章制度,故百納公司解除黃輝的行為合法,無需支付黃輝賠償金。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雙方曾在黃輝入職前簽訂了《錄用通知》,后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附件為《補充協(xié)議》,黃輝認為該《補充協(xié)議》就是雙方之前簽訂的《錄用通知》,百納公司雖然對此不予認可,并表示雙方實際沒有訂立《補充協(xié)議》,但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對百納公司的該項辯稱意見不予采信。百納公司又稱雙方勞動合同訂立在后,黃輝的工資標準應以勞動合同為準,但《錄用通知》與勞動合同所約定的黃輝工資標準并不存在矛盾。同時,該《錄用通知》由雙方自愿訂立,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故應對雙方產生約束力。根據(jù)《錄用通知》,黃輝每月工資為14000元,發(fā)放方式包括現(xiàn)金及銀行打卡兩部分。另外,從百納公司認可期間黃輝的工資單及工資明細清單中可以看出,黃輝在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間每月工資均包含銀行代發(fā)工資及現(xiàn)金部分。百納公司雖辯稱黃輝的工資僅通過銀行打卡發(fā)放,現(xiàn)金部分屬于績效獎金,但百納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觀點,故對百納公司的該項意見不予采信。百納公司現(xiàn)認可每月現(xiàn)金部分為6500元,而2013年6月、7月現(xiàn)金部分未發(fā)放給黃輝,故對黃輝主張的2013年6月、7月未發(fā)放的現(xiàn)金工資共計13000元予以支持。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根據(jù)《錄用通知》,黃輝每年享有14個月工資,但百納公司認可僅按每年12個月工資進行發(fā)放,故應進行補足?,F(xiàn)黃輝主張的期間為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根據(jù)工資明細,百納公司應補足51785.08元。關于加班工資,因黃輝表示放棄主張該項請求,此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綜上,該院判決:一、百納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黃輝2013年6月至7月工資13000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間工資51785.08元,以上合計64785.08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百納公司無需向黃輝支付賠償金。案件受理費10元、財產保全費1313元,合計1323元,由百納公司負擔546.67元,由黃輝負擔776.33元。
黃輝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無錫中院)提起上訴稱:其在車間現(xiàn)場取自噴漆,只是違反公司口頭的領料辦法,但公司本身管理混亂,沒有書面的領料程序規(guī)定,故其未違反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百納公司提供的證人都是在職員工,與其存在利害關系,證人證言不應予以采納,且根據(jù)證人胡某的陳述,證明了黃輝取用自噴漆的合理性,故百納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違法,應當支付經濟賠償金;工資單上的高溫費、車貼、工齡工資、考核工資等都未包含在年薪中,每年欠發(fā)的2個月工資也應以平均工資計算,至少也應該按《錄用通知》明確的14000元計算;關于加班工資,其是在一審談話時法官說可判經濟賠償金的情況下放棄的,現(xiàn)既然未判決經濟賠償金,其放棄加班工資違背本人真實意愿,請求二審法院予以處理。
百納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黃輝實施了盜竊行為正確,即便如黃輝所說有取用自噴漆的必要,那使用場所也應該是車間而非其辦公室,其也沒有必要在辦公室內放8瓶未開封的自噴漆;雖然百納公司并不認可雙方曾經有14個月工資和年薪的約定,但對一審判決愿意服從,且14個月工資和年薪的前提條件是整個一年在公司提供了勞動或服務,故按已提供服務折算并無不當;關于加班工資,黃輝在一審中已經放棄,不應再予處理。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無錫中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該院認為:黃輝一審中已經放棄了加班工資的訴訟主張,系其對自己民事權益的處分,故不再理涉。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黃輝是否存在偷盜公司財物的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二、計算14個月工資的標準是多少。
該院認為:判斷用人單位以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單純依據(jù)規(guī)章制度對勞動者的行為是否達到嚴重程度的規(guī)定,而應綜合考量規(guī)章制度的內容、制訂過程、勞動者崗位職責要求及違紀行為情節(jié)等因素。本案中,百納公司根據(jù)經營管理和保護公私財物的需要制定了相應的規(guī)章制度,明確“偷盜公司或他人財物者,一律除名”,黃輝對此是知曉的。黃輝的崗位職責是負責產品設計,沒有取用自噴漆的必要,雖然黃輝稱其和工人一起共同制作產品時有使用自噴漆的情況,但是黃輝對于多次私拿自噴漆、在非生產場所放置多瓶未開封使用的自噴漆等行為未作出合理解釋,故一審法院認定黃輝的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并無不當。黃輝上訴時對證人證言的效力提出異議,而黃輝與百納公司履行勞動權利義務的場所在公司內部,能夠目睹、了解黃輝提供勞動過程的人員主要是公司的在職員工也即黃輝的同事,故黃輝僅以此理由認為證人與公司存在利害關系而推翻證言的效力不充分,不予采信,對其關于經濟賠償金的主張亦不予支持。關于14個月工資的計算標準,根據(jù)《錄用通知》黃輝每年享有14個月工資,但百納公司未予發(fā)放,故應予補足。一審法院根據(jù)《錄用通知》約定的工資標準、黃輝主張的期間以及工資明細進行核算,核算的數(shù)額并無不當,故對黃輝該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該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錫民終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黃輝負擔。
黃輝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對黃輝在仲裁裁決中提供的證人證言未予表述和采信,對百納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中有利于黃輝的部分也未予以采信不當。一、二審判決并未認定黃輝存在盜竊行為,卻仍然以黃輝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認定百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不違法,系認定事實錯誤。百納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違法,應當支付經濟賠償金。綜上,請求:1.改判百納公司支付拖欠的4個月工資56000元;2.改判百納公司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86776.500元;3.判決百納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資2725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百納公司辯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再審中,黃輝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蘇某陳述:其原在百納公司技術部工作,和黃輝在一個部門,其在百納公司談話筆錄上簽字確認的內容并不屬實,百納公司對自噴漆的管理比較混亂,用不完的可以帶走,下次再用,技術部門也會使用自噴漆。
百納公司質證認為,蘇某已離開百納公司,蘇某在庭審中陳述的內容與其之前在相關材料上簽字的內容相矛盾,證人證言不應予以采信。
本院再審查明,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
(一)關于百納公司解除黃輝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即用人單位依據(jù)規(guī)章制度作出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需以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為前提,進而言之,用人單位應當就勞動者違反何種規(guī)章制度以及違反該規(guī)章制度的嚴重性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雖然百納公司制定的《通用紀律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偷盜公司或他人財物者,一律除名”,但黃輝在辦公場所拿取自噴漆放置其辦公桌內的行為尚不構成“偷盜”。理由如下:首先,雙方在仲裁裁決期間及本案審理過程中提供的證人證言表明,百納公司對于自噴漆的使用和管理存在一定的隨意性,需要使用自噴漆的人員在生產車間可以自行取用,同時亦反映黃輝存在到生產車間與工人一起作業(yè)的情形,也即黃輝在工作中存在使用自噴漆的可能性。其次,百納公司提供的呂某的證人證言證明其以往見到黃輝私拿自噴漆并已多次向公司經理反映,但公司并未就此問題向黃輝提出過批評教育或警告等,由此可見,公司也未將該問題作為嚴重問題予以處理。同時,百納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就發(fā)現(xiàn)黃輝的問題報警后,警方也未對此作出認定和處理。第三,從自噴漆的價值看,二審庭審中百納公司陳述自噴漆每瓶價值8元,黃輝陳述每瓶3元,即使按百納公司的意見,黃輝累計存放在其辦公桌內的8瓶自噴漆的價值只有64元,對于年薪為200000元的黃輝而言,在其明知公司有規(guī)章制度的情況下,為竊取幾十元自噴漆而冒被公司除名的風險不符合常理。黃輝關于其存放白色自噴漆系為了補漆時使用方便,該行為僅是違反了公司的領用料程序的抗辯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綜上,從黃輝違規(guī)的情節(jié)、違規(guī)所涉財物金額以及由此給百納公司所帶來的損失等方面綜合來看,黃輝的行為尚不構成偷盜公司財物,亦不具有違反勞動合同法解除合同條款所規(guī)定的“嚴重性”。因此,百納公司適用《通用紀律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解除其與黃輝的勞動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一、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應予糾正。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規(guī)定,因百納公司違法解除黃輝的勞動合同,應按上述法律規(guī)定向黃輝支付賠償金,經核算黃輝的工資單明細及銀行對賬單,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的月應發(fā)工資平均數(shù)額為14462.75元,因此,百納公司應向黃輝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為86776.50元。
(二)關于應補發(fā)14個月工資的數(shù)額問題。依據(jù)雙方簽訂的《錄用通知》所載明的黃輝“年薪200000元,月工資為14000元,按14個月工資發(fā)放”的內容,以及黃輝在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間每月工資均包含銀行代發(fā)工資及現(xiàn)金部分的情況,再結合黃輝主張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間百納公司未按14個月工資標準發(fā)放工資的意見,一、二審判決以年薪200000元為標準扣減上述期間應發(fā)放工資明細后認定百納公司應補足的薪資數(shù)額為51785.08元有事實依據(jù),并無不當,黃輝主張應補發(fā)工資5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加班工資的問題。因黃輝一審中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此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本案不再予以理涉。
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無錫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錫民終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二、百納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黃輝2013年6月至7月工資13000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間工資51785.08元、賠償金86776.50元,以上合計15156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財產保全費1313元,合計1323元,由百納公司負擔1265元,黃輝負擔5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百納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成
審 判 員 孫曉琳
代理審判員 陳 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褚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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