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能不能認定為工傷-案例
2017-04-02 08:00:07
無憂保


[案情] 原告馬昌軍。 被告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南通市勞社局)。 第三人南通市新源復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源公司) 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馬昌軍系新源公司的職工。2006年2月23日下午,馬昌軍用自備農用車將七噸復合肥從新源公司處運往三余
[案情] 原告馬昌軍。 被告南通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南通市勞社局)。 第三人南通市新源復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源公司) 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馬昌軍系新源公司的職工。2006年2月23日下午,馬昌軍用自備農用車將七噸復合肥從新源公司處運往三余益農分公司,三余益農分公司按每噸40元的標準向馬昌軍支付了運費。返回時馬昌軍應三余益農分公司的要求將七噸有機肥運送至新源公司處,并按每噸25元的標準收取了三余益農分公司支付的運費。當晚十時許,馬昌軍到達新源公司,在下車開單位大門的過程中其自備農用車發(fā)生滑坡,馬昌軍被撞,致使右手受傷。馬昌軍于2006年8月20日向南通市勞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經調查,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通勞社工決字(2006)第B078號工傷認定決定,該決定認為馬昌軍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認定情形,因此,不予認定工傷。馬昌軍對該決定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通政復決(2006)117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南通市勞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馬昌軍仍不服,于2006年12月30日向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馬昌軍運送的七噸復合肥和七噸有機肥貨款均由三余益農分公司與新源公司直接結算,該兩筆業(yè)務也非馬昌軍以供銷員身份與三余益農分公司達成。 [審判] 南通市崇川區(qū)人民法院法院認為,馬昌軍與新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系新源公司單位的供銷員。2006年2月23日,馬昌軍運送七噸復合肥至三余益農分公司,后回程時運送七噸有機肥回新源公司處的行為并無新源公司相關領導指派,且該兩筆業(yè)務均非馬昌軍以供銷員身份與三余益農分公司洽談達成,貨款由三余益農分公司與新源公司直接結算。馬昌軍收取三余益農分公司支付的運費而為其運送貨物,此時的運輸行為并非履行工作職責,在此過程中受到的傷害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南通市勞社局在受理馬昌軍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過調查核實,最終依據相關證據和法律、法規(guī),對馬昌軍所受傷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并無不當,亦不存在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侵害馬昌軍、新源公司合法權益的情形。馬昌軍主張其系履行職務行為時受傷無證據證明,其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據此,該院判決駁回了馬昌軍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決后,鄧昌軍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南通市勞社局在作出決定前,未將新源公司的證據材料交上訴人質證,也未聽取上訴人的意見,屬行政程序違法。上訴人用自備車為新源公司運送貨物,一直得到新源公司的認可,實際上起到廠車的作用。上訴人是否應當收取運輸費用,亦聽從新源公司的支配。上訴人開車送貨屬于新源公司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是履行工作職務的行為。上訴人在運輸中受到的傷害應認定工傷。南通市勞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及南通市勞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新源公司答辯稱,馬昌軍用自備車在下班后為自己送貨,且收取了三余益農分公司的運輸費,其運輸行為與新源公司沒有任何關系。馬昌軍所受的傷害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不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依法不能被認定為工傷。 [裁判要點]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南通市勞社局受理了馬昌軍工傷認定申請后,及時向新源公司發(fā)出了限期舉證通知,新源公司在限期內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同時,南通市勞社局根據審核的需要,對相關的人員進行了調查核實,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其程序上并無違法之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馬昌軍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即馬昌軍運送貨物是否受新源公司的指派,這是本案馬昌軍是否符合工傷認定情形的關鍵。根據南通市勞社局在原審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證明,馬昌軍系新源公司的供銷員,但不屬于該廠的兼職駕駛員。事發(fā)當日下午,馬昌軍用自備農用車將七噸復合肥運往三余益農分公司,回程時未經新源公司的指派,接受三余益農分公司的勞務,將七噸有機肥運至新源公司,且收取了三余益農分公司支付的運輸費,此時,其已與三余益農分公司形成了勞務關系,并非是履行新源公司工作職務之行為。因此,馬昌軍在運送有機肥的勞務過程中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南通市勞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二審應予維持。馬昌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馬昌軍的受傷能不能認定為工傷,對此有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認為可以認定為工傷,原因是2006年2月23日,馬昌軍用自備的農用車將七噸復合肥從新源公司送至三余益農分公司,后回程時運送七噸有機肥回新源公司處時受傷,馬昌軍是新源公司的供銷員,其以供銷員的身體洽談了這兩筆業(yè)務,就能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傷。雖然新源公司舉證證明了馬昌軍洽談這兩筆業(yè)務并非是受單位領導的指派,但供銷員的職務就是洽談業(yè)務,根據其業(yè)務性質,可以自行決定如何洽談業(yè)務,且新源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其內部規(guī)章規(guī)定供銷員洽談業(yè)務必須受單位領導的指派,從勞動法律、法規(guī)保護弱者的立法宗旨出發(fā),馬昌軍可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認為不能認定為工傷。理由是馬昌軍系新源公司的供銷員,但不屬于該廠的兼職駕駛員。事發(fā)當日下午,馬昌軍用自備農用車將七噸復合肥運往三余益農分公司,回程時未經新源公司的指派,接受三余益農分公司的勞務,將七噸有機肥運至新源公司,且收取了三余益農分公司支付的運輸費,此時,其已與三余益農分公司形成了勞務關系,并非是履行新源公司工作職務之行為。因此,馬昌軍在運送有機肥的勞務過程中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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