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簽: 試用期
三個月“試用期”多數(shù)違法
2017-05-24 08:00:01
無憂保


企業(yè)用試用期降低人工成本 法官提示——— 每年的六、七、八3個月,都是大學畢業(yè)生就業(yè)的高峰季。很多新就業(yè)的大學生或者重新選擇工作單位的求職者,都會面臨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要有3個月的試用期,其間工資打折發(fā)放,有的甚至不給上保險。而海淀法院勞動爭議庭近日發(fā)布的調研提示勞動者:所有勞動合同在三年以下約定3個月試用期的行為全部違法。 今年研究生畢業(yè)的小劉應聘到一家公司就職。公司與小劉簽訂了一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了小劉要經過三個月的試用期才能夠拿全額工資。小劉認為單位只與自己簽訂了一年的勞動合同卻約定了三個月的試用期,有些不合理,卻又不知道該怎么辦,于是網上求助。 小編從百度搜索窗口輸入三個月試用期幾個字,竟然出現(xiàn)了520多萬個帖子,其中絕大多數(shù)是詢問三個月試用期是否合法的。 前程無憂近日發(fā)布的一項調查顯示,受調查的應屆畢業(yè)生中,有43.8%實際試用期時長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且這種超長試用期的現(xiàn)象集中在合同期限為三年以下的應屆畢業(yè)生中。 調查稱,利用試用期剝削新員工的用人單位超半數(shù)是民營企業(yè),國企員工所占比例則居第二位。部分無良用人單位除了通過延長試用期這一方法來降低用人成本外,他們還利用勞動者對于法律規(guī)定的不甚了解而肆意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支付極低的工資報酬,甚至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條款而損害勞動者法定權利的現(xiàn)象比比皆是。 針對被試用期剝削的員工應該如何維權,海淀法院的法官提示,員工既可以及時與用人單位交涉,如果任職期間迫于單位的壓力不敢交涉,離職時也可以通過勞動仲裁或者法律途徑與用人單位算總賬。 新入職員工要注意保存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jù)材料,比如說工資條、考勤記錄等等,以便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主動維權。 舉案說法 試用期超長 離職員工討回差額工資 2011年6月,小張與某科貿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開始的三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工資每月2500元;轉正后工資每月3000元。入職三個月后,小張從該公司辭職。后小張向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8月試用期工資與轉正工資之間的工資差額500元。仲裁裁決支持了小張的申訴請求,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勞動法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被告科貿公司與小張在一年期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期限為三個月的試用期,已超過法定期限,科貿公司應該按照3000元的工資標準支付小張8月份的工資。 法官說法 由于試用期期間用人單位可以支付勞動者較少的工資,并且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實踐中就出現(xiàn)了用人單位超長約定試用期的情形。如果用人單位違法約定了試用期,那么超過法定期限的試用期用人單位要按照員工轉正后的待遇支付工資。 試用期無社保 用人單位敗訴 2011年8月,小劉被某食品公司錄取,入職后公司告知小劉試用期三個月,試用合格后公司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小劉當時找工作心切,就答應了公司的要求。入職一個月之后,小劉發(fā)現(xiàn)公司的做法不妥,就與公司溝通希望能夠及時繳納社會保險,但是遭到公司拒絕。無奈,小劉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后小劉打官司要求該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最終小劉的訴訟請求獲得了法院的支持。 法官說法 試用期內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這是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的習慣做法。實際上,勞動關系一旦建立,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在試用期拒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勞動者以此原因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還應支付補償金。 試用期解聘 法院判繼續(xù)履約 小孫應聘進入一家廣告公司,雙方簽訂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并約定了三個月的試用期。后來由于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小孫在試用期未滿便收到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小孫憤而起訴公司,要求法院認定公司的解聘決定無效。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廣告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小孫不符合錄用條件,故判決廣告公司繼續(xù)履行與小孫的勞動合同。 法官說法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僅限于勞動者有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等幾種情形。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此外,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負有舉證義務,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 (感謝海淀法院勞動爭議庭對本文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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