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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壽保險業(yè)務中,保險銷售誤導一直以來是難以根治的頑疾。個別保險銷售業(yè)務員為了銷售業(yè)績,提高業(yè)務簽單成功率,對免責條款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甚至采用蒙騙、誘騙、欺詐等行為而獲取簽單的成功。
不久前,福建省泉州仲裁委員會審理一起保險公司銷售人員以蒙騙手段銷售人身保險業(yè)務,利用投保人對其的信任,在投保人不知情下擅自為投保人多簽訂數(shù)份人身保險合同并轉走保險費,而引起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這樣的保險合同是否有效呢?
H保險公司的業(yè)務員連某到張某家中展業(yè)時,得知張某曾在X保險公司有3份人身保險保單失效,便主動提出幫助張某辦理復效業(yè)務。張某和其丈夫謝某礙于情面答應向連某買4份人身保險,之后,張某和謝某多次向連某追問投保X保險公司的保單復效情況,及向H保險公司購買的4份人身保險情況,連某始終推說還沒辦理,并以辦理這些業(yè)務為由,向張某和謝某索取張某、謝某及家人的身份證、銀行卡等有關證件、資料和信息。
2015年初,張某方知連某未幫其辦理X保險公司的保單復效事項,隨后問及新辦的保單情況,然而,連某竟然拿出18份H保險公司承保的人身保險合同,其中14份人身保險合同(其中12份投保人為張某,被保險人為張某的大女兒謝甲、二女兒謝乙、兒子謝丙;2份投保人為謝某,被保險人為謝某和張某),對此,張某和謝某全然不知,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簽字均為偽造代簽的,也未曾接到H保險公司的回訪,但銀行卡的錢已被H保險公司轉走了。
為此張某和謝某向H保險公司要求退保。而H保險公司說:張某和謝某作為成年人將私密性極強的銀行卡與身份證交給連某辦理業(yè)務,不能一概否認全然不知,這不合常理,H保險公司有理由相信相關投保行為是張某、謝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說,是張某、謝某委托連某代理辦理投保事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條第1款規(guī)定,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也就是說,即使投保單上的投保人不是張某、謝某的簽字,但張某、謝某實際上已經交納保險費了,根據(jù)規(guī)定應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另外,如是被保險人沒簽字,該14份合同也不是全部無效。雙方當事人因多次協(xié)商不能達成共識,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庭認為,經查明,H保險公司承保的14份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簽字均不是本人所簽,保費也是投保人不知情下被轉到H保險公司。H保險公司也無證據(jù)證明簽訂14份人身保險合同是經投保人、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的事實,H保險公司抗辯理由不予采納。H保險公司承保的14份保險合同無效。H保險公司應退回張某已交保險費人民幣136205.70元;退還謝某已交保險費人民幣9855.00元。
案件分析
業(yè)務員不應擅自代投保人簽訂保單
一、代投保人填寫保險單證和代簽名的問題屢見不鮮
在實踐中,投保人往往在特定的時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就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若沒有發(fā)生保險事故,就以代理人代簽名保險合同無效為由,要求保險公司全額退保;而保險公司也時常在特定的時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以代簽名合同無效為由拒絕賠償,如沒有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則可繼續(xù)收取保險費。直至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3﹞14號)(以下簡稱《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3條第1款規(guī)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狈乐贡kU人在明知其代理人為投保人代簽名,而又置之不理,一旦被保險人出險后,又以保險代理人代簽字為由,認定保險合同無效而拒絕賠償。
二、保險業(yè)務員不得欺騙投保人及被保險人
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蔽覈侗kU法》第131條也有規(guī)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yè)人員在辦理保險業(yè)務活動中不得有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利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也就是說,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保險從業(yè)人員在辦理保險業(yè)務活動中,如有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利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保險合同無效。
三、用欺騙、隱瞞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
本案中,業(yè)務員在利用幫助投保人購買4份人身保險單及支付4份人身保險單的保費之時,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均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為投保人多簽訂了14份人身保險單,并從銀行卡中轉走保險費。純屬是隱瞞銷售行為,是違反我國《保險法》第131條以及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保險代理人誘騙、隱瞞投保人簽訂的14份人身保險單行為不屬于H保險公司所說的,投保人委托辦理保險行為,也不屬于《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3條中規(guī)定的,“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仲裁庭裁決14份人身保險合同無效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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