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某出租車公司與班先生訂立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約定2011年1月上班。至2011年1月,班先生以在原公司任務未完成為由,遲遲未到新公司上班。眼看春節(jié)用車旺季到來,出租車公司只好另聘一名司機,并通知與班先生解除勞動合同。班先生認為,雙方有勞動合同在先,已建立勞動關系,故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工資,補繳社會保險費。公司以未實際用工為由,拒絕了班先生的請求。
筆者支持公司的做法。《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3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睍鎰趧雍贤谴_認勞動關系的重要依據,并非唯一依據。根據該法的規(guī)定,判斷勞動關系的建立就應當以“用工”之日為標準,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支付勞動報酬等責任。在尚未用工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只是一般的民事合同關系,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但是,用人單位有可能依據《合同法》之規(guī)定,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故也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用工之前違約的違約金。目前,一些地方性法規(guī)對違約責任予以明確。如《深圳經濟特區(qū)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17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尚未用工,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應當支付勞動者為訂立和準備履行勞動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xù)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當于一個月工資標準的賠償金和為訂立、準備履行勞動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P>
本案中,由于班先生尚未到該公司報到入職,雙方也就尚未真正建立勞動關系。但雙方可就為訂立、準備履行勞動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等事項協(xié)商,由公司適當合理地支付班先生必要費用。(作者單位:湖南省衡陽市人社局)
【出處:保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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