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臨沂某機械公司職工張某根據(jù)公司安排,借調到乙公司工作。張某與乙公司簽訂了借調合同,約定借調期限為6個月,借調期間的工資由乙公司支付。2009年9月,張某完成工作后回到原公司卻發(fā)現(xiàn),在自己被借調的6個月里,原公司并沒有給自己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公司的說法是:“借調的6個月工資由乙公司支付,社會保險費也應由乙公司繳納?!睆埬痴业揭夜竞蟮玫降拇饛蜑椋骸霸诮枵{期間我公司已按約定支付工資,你的勞動關系在原公司,應該由原公司繳納社會保險費?!睙o奈之下,張某到當?shù)貏趧訝幾h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guī)定:“企業(yè)富余職工、請長假人員、請長病假人員、外借人員和帶薪上學人員,其社會保險費仍按規(guī)定由原單位和個人繼續(xù)繳納,繳納保險費期間計算為繳費年限。”據(jù)此,仲裁委裁決由某機械公司為張某繳納2009年3—9月的社會保險費單位承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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