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王某先后于1999年10月7H和2001年10月16日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湖南某分公司為自己全家訂立了全家福保險合同和為自己訂立了個人人身保險合同,全家福保險合同已經交清三年保費,個人人身保險合同已經交清了一年的保費。
2002年4月21日,王某突然神智不清,被送往醫(yī)院,經診斷是患了突發(fā)性精神分裂癥。在治療期間(尚未恢復),其又趁醫(yī)生和家木不注意之時,上吊自殺并身亡。事發(fā)之后,死者的妻子周某以死者王某生前曾與上述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為出,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死亡保險金的索賠要求,而保險公司則以死者系身亡自殺,且其自殺行為是發(fā)生在其與保險公司訂立合同之后的兩年之內,不符合索賠的條件,拒絕周某的索賠要求。
分析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死者在與保險公司訂立個人人身保險合同以后的七個月之內就因為突發(fā)性精神病而自殺身亡,是否適用《保險法》第66條的有關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后兩年內自殺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的條款的規(guī)定?鑒于本案中存在兩個保險合同,一個是死者王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全家福保險合同,另外一個是其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個人人身保險合同。我們在分析問題的時候,將其進行區(qū)別對待。
對于全家福合同而言,由于死者王某自殺身亡的時間是在2002年的4月份,離訂立合同時候的時間99年10月份相差了兩年零6個月的時間,故不存在適用上述保險法規(guī)定的問題,根據(jù)保險法第66條第二款:"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該給付死者妻子周某死者在全家福保險合同中應有份額的保險金,這是無可爭議的。
對于死者的個人人身保險合同,由于死者是在訂立該合同以后的七個月內自殺身亡的,所以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法第66條提出自己的抗辯意見似乎是理所當然的,但是根據(jù)我們的分析,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能適用上述保險法條款。
法律解釋學所講的第一種法律解釋的方法就是目的解釋,該解釋方法認為人們在解釋法律的時候首先應該從立法的目的來解釋法律,從而決定被解釋法律的適用。從保險法設置上述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xiàn)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通常情況下,這種自殺都是"未遂"的,他們以這種"未遂"自殺造成的傷害為由來向保險公司要求索賠:另一種情況就是如果沒有這一條款就會為一些走向絕路的"邊緣人"或者遇到困難無計可施的人提供一筆可觀的保險費,因為相對于保險費而言,生命此時已無足輕重了,這在我們這樣一個競爭日趨激烈而社會保障措施又不完善的社會黑,這種極端事件的發(fā)生概率通常是很高。從上面的分析可知,該條款的立法原意在于預防道德風險,防止保險欺詐。本案中,死者實施自殺行為完全由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分析到此,我們認為如果單純從字麗上來理解保險法的第66條,從而對本案加以適用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
進一步分析,依據(jù)民法的一般原理,精神病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發(fā)精神分裂癥,已成為一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住院治療尚未痊愈期間所實施的一切行為(包括自殺)在法律上都是不能產生效力的,因此,如果適用上述條款于本案的當事人,顯然有違民法的一般原理。眾所周知,民法是基本法,保險是民法的特別法,保險法在適用的時候必須要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所以,本案如果適用該條款顯然是有違民法的基本法理精神的。
此外,我們還應該看到,人作為一種自然生命體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現(xiàn)象,生病和死亡都具有突發(fā)性和不可預見性,屬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根據(jù)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發(fā)生了不可歸責與一方當事人的意外事件而產生合同糾紛的,該方當事人是可以免責的。在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然患上精神分裂癥而導致其實施自殺行為從而死亡,這在法律上純屬意外事件,因此,法律是不能追究死者王某的責任的。故我們認為,死者王某出于患有精神病而實施自殺行為是上述保險條款適用于本案的阻卻是由。
在分析本案的時候,我們還注意到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在它的行業(yè)規(guī)章《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國壽簡易人身保險條款》的第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具有一般社會觀念的人都可以作這樣的解釋,即如果被保險人是因為疾病身故的,不管他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有多久了,都可以獲得身故賠償金。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么本案中,死者王某的精神分裂癥是不是病昵?這恐怕不是一個問題:死者王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癥與死者的自殺身亡又有無因果關系昵?據(jù)死者王菜的家人和當?shù)厝罕姷姆从?,死者生前是一個安分守己的手藝人且家有妻兒、老父,全家安居樂業(yè),因此,他是沒有故意自殺的動機的。換句話說,如果沒有突發(fā)精神病,他是不可能通過自殺導致身亡的。因此,死者是由于疾病(精神分裂癥)導致身亡的,本案案情是完全符合上述簡易人身保險條款的。反過來,是不是可以這樣推測,如果保險公司不給予死者之妻周某保險金,那就是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失信于社會的一個例證,因為,上述條款是該公司向社會的公開承諾,是它自己面向社會的"格式條款".因此,根據(jù)這一條款,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是應該給付保險金的。
結果:
本案的結果是很讓人失望的。從上面的分析可知,要獲得死者個人人身保險金,就必須在事實上證明,死者的自殺是由死者自身突發(fā)精神病所引起的。而要使這一事實在法律上得以成立,就必須提供醫(yī)院關于死者患有精神病的門診病歷或住院病歷(因為只有這兩種證明在法律上才是有效的),以此來證明死者患病在法律上是真實的。遺憾的是,死者將接受治療的門診病歷弄丟了:而出于種種考慮,死者在治療期間是住在醫(yī)院附近的親戚家早,也就沒有住院病歷。因此本案事實在法律上難以成立,此份保險余的索賠也就不了了之了!
標簽: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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