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理賠服務一直是廣大保戶所關注的焦點問題,由此而產(chǎn)生的保險理賠糾紛問題不斷。近期發(fā)生在河南省鄭州市的一則保險理賠案例,再次充分說明了這一點。
2007年8月,張某的丈夫李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S42-康寧終身保險,約定基本保額1萬元,基本保費1150元,在保險合同期間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應該按照基本保額的三倍即3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該合同于2007年8月14日生效,受益人為張某。2010年9月被保險人李某死亡,此前依約繳納了三次保險費,分別均為1150元。張某在料理完李某后事后向某保險公司索要保險金,多次遭拒。2012年4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張某送達了《解除保險合同通知書》,其主要內(nèi)容為:“被保險人投保前已患食道癌并住院治療,投保時未如實告知,且未告知事項足以影響公司正常承保。自2012年4月1日起解除該保險合同,本公司對于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后,張某應某保險公司保險員楊某的要求,又續(xù)交了一年保險費1150元,該收費票據(jù)在張某處保存。張某多次到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某保險公司卻一直拒絕對張某理賠。無奈之下,張某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義務,支付保險金30000元。
案件審理中,對張某應某保險公司保險員楊某的要求又續(xù)交了一年保險費1150元,某保險公司當庭認可。另查明:該保險合同系由被告保險公司保險員楊某辦理,辦理時投保人李某未在場,投保人也即被保險人李某在保險合同上的簽名系經(jīng)保險員楊某同意由李某之妻張某代簽。此外,李某于2007年6月曾在南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做食道癌根治術,于2007年8月在鄧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并被診斷為食道癌。
鄧州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投保人李某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人壽康寧終身保險合同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作為合同受益人已在被保險人李某生前和死后共繳納四次保險費(每次均為1150元),已經(jīng)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在投保人李某身故后,被告應依約履行支付原告保險金的義務。因此,原告作為保險合同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后持保險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即支付保險金30000元的訴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投保人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的理由,綜合本案案情,一方面投保人李某投保前患有疾病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但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員在辦理保險合同時并未見到投保人,此已充分證明保險員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盡到審查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司法解釋有關規(guī)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nèi)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nèi)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另外,被告工作人員僅讓原告代替投保人簽名的行為,也顯示出被告辦理該保險合同程序違規(guī),且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合同免責條款盡到解釋說明義務。
因此,被告應對其履行義務瑕疵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被告在已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在投保人李某身故后,并出具了《解除保險合同通知書》后,仍然繼續(xù)收取保費的行為,明顯屬于保險法上的棄權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規(guī)定,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辯稱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不予采納。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履行合同義務,支付原告張某保險金3萬元。
無憂保提示:綜上所述,理賠時被告知解除保險合同,對此,相關法院給與的判決是投保人訴賠獲支持。從中我們可以看出,作為保戶,我們應該不斷提高自身的保險知識,進而使得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標簽: 保險

聲明:本站原創(chuàng)文章所有權歸無憂保所有,轉(zhuǎn)載務必注明來源;
轉(zhuǎn)載文章僅代表原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站立場;如有侵權、違規(guī),請聯(lián)系qq:1070491083。